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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部某系北京一高校的学生,与被害人侯某是同班同学,也是同寝的舍友。在校期间,侯某长期受同班同学刘一、陈二、张三、李四、王五等人的殴打。据部某自述,其受班主任所托,照顾帮助侯某。在刘一等人将侯某带走殴打时,经常去解救侯某,但由于刘一等人势力较大,为了息事宁人,部某经常采用“我打他两下,这事就算了”的办法。在刘一等人殴打侯某时部某踢打过侯某几次,之后将侯某带走。2021年6月,刘一等人带走侯某,整晚殴打侯某,部某未参与。侯某家长报警,公安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将刘一、部某等人刑事拘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9条,办案机关依法对部某进行了社会调查。
《刑事诉讼法》第279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处理结果】
办案机关调查结果显示,部某此次犯罪的原因可能为:对本次犯罪行为没有清晰的认识,自我行为控制能力不足,以及家庭教育存在缺位,导致其法律意识淡薄,容易放纵自己的行为。再犯风险评估为中度。
随后,延庆区人民检察院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部某的自身情况,对部某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律师解读】
一、寻衅滋事罪有哪些主要类型?
我国《刑法》中列举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类型,以下将逐一进行分析解读。
《刑法》第293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一)“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
“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行为一般有两种:一是无事生非型。实施此类行为的人,多数对比自己弱小的对象施以暴力,在客观上表现为无视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对象不特定、工具不特定、不考虑产生的后果等等;第二是小题大做型。寻衅滋事行为人殴打他人时认为自己事出有因,但这些原因是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情,其实质是对他人利益以及社会秩序的公然挑衅。
(二)“追逐恐吓”型寻衅滋事罪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威胁他人。追逐是指阻碍他人使其停留的行为;拦截是指干扰阻断他人的行为。这两种行为都是干涉他人自由行为。辱骂,是指用轻蔑的言语对他人进行评价。辱骂不要求有特定的对象。恐吓,是指以要挟的语言或手段威胁他人。
(三)“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型寻衅滋事罪
强拿是指没有正当理由,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方法索取公共或私人财产;硬要是指为了满足不合理的需求,强行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是指行为人无正当理由,毫无缘由地强行索要、或者毁坏、占用他人财物、公共设施的行为。
(四)“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
“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的目的,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主要是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心慌等混乱局面。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互联网”同样认定为公共场所,这是对“公共场所”认定的一大突破。起哄闹事主要表现为无事找事或夸大其词。认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行为时应该结合公共场所的特点,诸如时间、公共开放程度、场所内的人员数量等因素考虑。
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什么,有哪些特征和功能?
(一)含义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82条至第284条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其定义可以概括为: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触犯刑法分则第四至六章规定罪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果依法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确有悔罪表现且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设定考验期限并附加一定条件,结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的具体表现,分别作酌定不起诉或者提起公诉的决定。
(二)特征
1、作出决定主体及适用对象的唯一性
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唯一决定主体。这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息息相关,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负有审查起诉的法定职责,提起公诉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专属权力,附条件不起诉正是其中的一种模式。
适用对象唯一,仅限未成年人,包括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及犯故意杀人罪等八种特定罪行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公民。
2、适用案件范围的固定性
首先,适用罪名限定,仅限于刑法分则第四至六章规定的罪名(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其次,量刑条件严苛,仅限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最后,必须符合起诉条件。
3、考验期限及履行义务的特定性
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在决定作出的同时,需设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考验期限,该期限区间确定,不得随意创设更短或更长的考验期。同时法律也对所附条件进行了明文规定,以列举式形式在法律条文中予以规定,检察机关直接援引参照执行,内容主要规定的是宽泛的类型,缺乏更具体的更适合个案的义务规定空间。
4、处理结果的待定性
附条件不起诉与起诉、不起诉决定的一大不同,在于后者是终局决定,前者只是中局决定,设定考验期、附加履行义务,仅是何时提起公诉选择权的一方面表现。在考验期满后,作出两方面终局决定:其一,发现有遗漏罪行或者犯新的罪行,或者严重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考验规定的,应作出提起公诉决定;其二,遵守规定且无前述情形的,期满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三)功能
1、促进了起诉权系统化
我国有绝对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四种形式。绝对不起诉与证据不足不起诉属于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起诉的情形,是起诉法定主义的另一种表现形式。酌定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属于起诉便宜主义中的表现形式。起诉便宜主义目的在于通过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应对刑事诉讼中出现的复杂情况,它既是刑罚预防目的论的产物,同时还是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具体体现。它要求便宜主义中的自由裁量权能够灵活应对犯罪人、被害人及其他人员的特殊情况,并具有平衡各方利益关系的能力。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综合衡量了检察官、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三方利益关系。被害人具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异议权,犯罪嫌疑人具有制度适用否决权,而检察官则享有制度适用启动权。该制度在充分发挥起诉自由裁量权的同时,表现出浓厚的人文关怀气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尊重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意愿,制度设计明显体现出将“合意要素”纳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意图。
2、体现了司法主体二元化
针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主体,《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前述三种不起诉制度相比,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其特色之处,立法设置了四个适用条件:一是犯罪性质条件,附条件不起诉只是用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二是刑罚条件,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三是起诉条件限制,必须符合起诉条件;四是实质条件,未成年犯有悔罪表现。
该程序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为基本原则,赋予程序教育、帮助功能,弱化了诉讼程序实现正义结果的工具性价值。在未成年人领域,以附条件不起诉为代表的新型制度相继勾勒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独立崭新的未成年司法,并与传统司法一起形成有中国特色的二元化司法。
3、拓宽了未成年人司法非犯罪化途径
我国一元司法体制下的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只有量上的区别,而无定性方面的差异。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和治理策略均与成年人犯罪有质的区别。首先,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非犯罪化有着较大的空间。这需要立法在定性方面做出有别于成年人犯罪的规定。其次,从非犯罪化途径上看,非犯罪化包括立法与司法上的非犯罪化。实践证明,立法上的非犯罪化都是以司法上的非犯罪化为前提的。并且在我国实行司法解释制度的情形下,司法上的非犯罪化更是成为可能。根据非犯罪化的具体途径不同,司法上的非犯罪化又可区分为实体与程序意义上的非犯罪化。审判机关可以结合未成年人犯罪特点通过解释定量因素达到非法化目的。检察机关可通过不起诉制度实现非犯罪化。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首次赋予检察官在案件定性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加大了未成年人通过审查起诉程序分流案件的力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通过程序分流功能实现了未成年人非犯罪化目的,其双重效果明显。此外,附条件不起诉具有改变传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制度力量。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检察官起诉权中的自由裁量权具有准司法性质。遵循司法保留原则,检察官的自由裁量处分权应经法院同意。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首次在审查起诉阶段赋予检察官、被害人、犯罪人“协商”权利,体现出明显的当事人主义诉讼色彩。检察官附条件不起诉中的自由裁量权具有检察处分权特点,对未成年犯实施附条件起诉,属于程序出罪手段而非实体入罪,不会侵犯法院司法裁判权。更为重要的是,在二元化司法改革背景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通过程序出罪实现司法非犯罪化目的有望成为未成年人立法非犯罪化的前期铺垫。因为与传统检察不起诉自由裁量权被限制于“定量范围”不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突破了“量”的限制,检察官可以从定性与定量双重角度斟酌是否对未成年人进行起诉,检察官起诉自由裁量权亦由此获得了内在动力,非犯罪化由传统外在权力依赖转为内在自由考量。这不仅有助于丰富非犯罪化内涵,还将盘活长期以来一元司法体制下出罪机制板结现象,并带动刑事程序案件分流制度的完善。
4、有利于未成年人去标签化与帮教前置化
特殊预防理论认为,刑法对犯罪人的处遇设计应以其有利于再社会化为标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着积极的特殊预防犯罪功能,集中体现为两点:一是通过附条件不起诉,将未成年人从诉讼程序中解脱出来,免受司法过程带来的标签化。“对于未成年被追诉人而言,一场冗长的追诉过程就是一个不断提醒其犯罪身份的过程,从而为其贴上反社会的‘犯罪标签’,导致未成年人无法积极定位而产生消极认同。”因为“如果一个无知的少年因为轻微的犯罪被带送上法庭,任何一种官方的正式反应,即所谓的贴标签过程都会把他们推向真正越轨者的队伍”。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容易受周围环境影响,对他人的负面评价易产生自我认同。“他们一旦被公开地确认为属于异常的人,对于他或她来说要再回到传统世界就变得非常困难,而且人们日益频繁地采取措施以扩大违法者的知名度。”监禁机构虽然承担着教化改造罪犯之重要功能,但监狱人格、交叉感染、惯犯、累犯作为刑罚的后续效应必然会对未成年人产生消极作用。在这个意义上,狱所甚至成了犯罪心理养成、犯罪技术习得的“犯罪培训场所”。因此,简单地将那些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罪犯,机械地判处短期自由刑,防免再犯功能尚且难以实现,更不用说回归社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将实施了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隔离于正式司法程序外,通过被害赔偿及社区帮教等方式代替监禁机构的驯化改造,契合未成年人可塑性较强的特点,利于实现预防未成年人再犯之目的。
二是通过帮教的前置化,提高未成年人早日回归社会的能力以预防其再犯。传统刑事司法遵循犯罪、起诉、审判、执行刑事诉讼程序规律,注重对行为人犯罪行为的司法评价。教化、改造则集中于刑事执行阶段。从诉讼流程看,刑罚作为预防犯罪手段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刑诉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该法明确相应主体对被不起诉人积极实施帮教行为的义务。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联合有关单位开展了形式多样的帮教行为,取得了积极效果。对未成年人实施帮教作为不起诉所附条件之一,实现了将传统刑罚执行阶段的帮教功能进行前置的目的。帮教行为的前置化满足了犯罪预防要求。犯罪预防要求早预防、早介入,重视各方面资源的全力参与。与刑罚执行阶段的教育、帮助相比,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下的未成年人可以提前获得精神与物质方面的帮助教育,并可最大限度地吸收社会力量参与对未成年人的帮教,从而提高帮教效果,提升犯罪预防功能。进一步而言,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中的去标签化与帮教前置化功能对不同主体具有不同的作用。对被不起诉人而言,去标签化与帮教前置化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再社会化。起诉、审判与监禁会对未成年人产生外在评价污点与内在心理污点。尤其是在心理层面,未成年人可能在一生中都难以摆脱“罪犯”这一负面影响,即便他们再次步入社会,其负面心理因素也很难使其重塑人生。附条件不起诉不但能使其摆脱司法的负面评价影响,还可在积极帮教下重拾人生信心,顺利融入社会。对被害人而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以传统正义外的一种方式予以弥补其伤害。传统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依附于检察机关,不具有独立诉讼地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充分重视被害人意愿,将传统国家、犯罪人关系还原具体化为被害人、犯罪人关系,强化了被害人地位,进一步保障了被害人利益。而随着加害人与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变化,在未成年人领域将开启恢复性司法这一新型纠纷解决模式。恢复性司法注重合意,强调纠纷解决手段的柔和性,关注被害人、被害社区与加害人利益,契合了未成年人犯罪“双重保护原则”,进一步充实二元化司法内涵。
三、社会调查制度是什么,包括哪些内容,有什么功能?
作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运行所产出的社会调查报告是关系到涉罪未成年人的处遇、帮教措施的一种重要参考,其科学合理运用能显著提高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帮教和矫治效果。社会调查制度是具有专业的社会调查能力和有合格的资质的司法社会调查主体,以合适的调查方式,通过调查收集未成年人社会危险性评估项目的情况进行专业性调查的活动。从而获得针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危险性的评估,针对性的制定行之有效的考察计划和帮扶方案,以达到教育涉罪未成年人知法守法并且矫正涉罪未成年人树立正确人生价值观、回归正常的未成年人的社会生活的目的,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更好回归社会的制度。
(一)社会调查制度的规范梳理
目前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的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及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均有规定,现存规范中最早的当属2010年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牵头发布的《配套意见》,社会调查规定在第三部分中,包括实施主体、社会调查报告内容及公、检、法、司四部门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及执行刑罚中不同阶段对于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适用,多达六个条文,这也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社会调查制度最主要的依据。就目前公、检、法三机关各自的规定来看,最高检对于社会调查制度的规定是最详细、最全面的。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在法律层面将社会调查制度确立下来后,最高检在陆续发布的《办案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为“《工作指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对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开展社会调查的主体、委托程序、调查方式和程序、调查内容、权利保护、保密及回避、调查报告制作、审查程序等作出了大体规定。最高法则着墨不多,对于社会调查制度的规定只出现在最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六十八条和第五百七十五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开展社会调查,对于移送的调查报告应当审查并听取意见,可将其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也可通知调查员出庭并接受询问。公安部对社会调查制度更是几乎没有规定,仅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二十二条作了授权性规定,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开展社会调查,作出调查报告的,应当在提请批捕和移送审查起诉时予以综合考虑,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最新修订的两院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量刑意见》”)第十八条则要求社会调查报告应在法庭上宣读并进行质证。2020年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法治保护进入了新的时代篇章,除《刑法修正案(十一)》涉及未成年人条款的重大变动之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均被修订,其中有关社会调查的条文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六条,及对社会工作者违规行为的惩处,后者则是将人民法院适用社会调查的范围拓展到了民事案件,以及表明了国家对于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案件办理各项工作的鼓励和支持。
(二)社会调查的内容
审查逮捕阶段的社会调查评估内容至少应当包括:(1)未成年人基本情况:年龄、健康状况(生理与心理)、性格特点、生活习惯、作息规律、兴趣爱好、成长经历(包括求学、工作及其他记忆深刻事件)、在校表现(或工作表现)、是否有不良行为或严重不良行为等。(2)家庭监管情况: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包括每个成员的年龄、受教育状况、工作、经济来源等)、是否单亲或隔代抚育、家庭主要经济来源、是否负债、家庭氛围及相处模式、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监护方式等;为避免了解片面,此项内容应当从未成年人与家庭成员两方面展开调查。(3)社会关系情况:主要是朋辈关系、师生关系、邻里和社区关系等,如交友情况、是否与不良少年交往、与老师和同学的关系(与领导和同事的关系)、邻里间是否相处融洽、社区治安状况、在社区表现等。(4)此次案事件基本情况:犯罪行为、动机、目的、是否与被害人有矛盾、犯罪背后的深层次原因等。(5)犯罪后表现:到案方式、是否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或赔偿被害人损失、在羁押期间表现、对此次犯罪行为的认识等。(6)家庭及社区的态度:监护人是否认识到未成年人及家庭监管方面的问题、能否提供有效的监管及相应措施、社区对未成年人回归的态度、能否提供帮教提交等。(7)综合评估意见:分析犯罪原因、家庭监管存在的问题、指出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有利因素与不利因素、评估未成年人再犯风险等。(8)帮教建议:记录未成年人及家庭对帮教的态度、根据社会调查情况提出是否需要开展帮教并简要出具帮教建议。
(三)社会调查的功能
1、有利于贯彻对涉罪未成年的有效保护
社会调查报告是对涉罪未成年人判处非监禁刑的重要依据。被判处监禁刑的未成年人极易在监禁设施内受到不利影响,为其本就不易的复归社会之路再添阻碍,因此对于涉罪未成年人应尽可能判处较为轻缓的非监禁刑。社会调查报告是涉罪未成年人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直接体现,是检察官作出是否起诉的重要依据,也是法官作出是否判处非监禁刑罚的重要依据。尤其是对于异地户籍的涉罪未成年人,一份内容详实的社会调查报告可能使其免于刑罚,也有利于法官对其判处非监禁刑,而不会因为跨地域对其监护、矫治条件不了解而不敢作出更有利于其的裁判。
2、有利于实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预防
社会调查制度对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无论是在一般预防中,还是在特殊预防中,均发挥着自身独特的价值,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防治有着重大意义。具体而言,在一般预防的层面上,自社会调查制度落地运行以来,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专家学者等通过对个案中涉罪未成年人的全面调查分析,探寻其犯罪原因的共性、总结矫治和帮教经验,对完善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及犯罪预防的制度体系提炼出了宝贵的经验依据,进而从具有一般预防效能的制定法层面发挥作用,除对制定法有精进作用外,还能为中小学普法教育等环节丰富素材。在特殊预防的层面上,社会调查制度从社会学理论的角度出发,明确了涉罪未成年人不仅是社会的危害者,同时也是不良社会环境的受害者,比起惩罚,对其实施教育矫治使其最终复归社会才是正确目标。因此社会调查工作开展的核心在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及人格特征等作出较为全面的调查,为办案人员对其实施个别化处遇提供重要依据,通过对其开展针对性的矫正消除其再犯可能性,完成再社会化。
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经历了四十余年的发展与变革,已经成为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进行审前分流、定罪量刑、矫治教育的重要参考依据之一,在惩罚犯罪和教育矫治涉罪未成年人方面均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今后,我们应当在“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导下,积极探索在审查逮捕程序中引入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科学全面评估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尽可能减少涉罪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尽早介入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工作,实现惩治犯罪与教育挽救的统一,最大可能教育挽救涉罪未成年人。
【案件启示】
近年来,青少年校园暴力发生概率正在逐步上升,校园暴力的社会危害性也在增强。预防青少年校园暴力犯罪行为已经成为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校园暴力的施暴者不仅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也同时侵害了社会的共同秩序。但是,在大多数校园暴力案件中,无论是施暴者还是受害人都是未成年人,所以在办理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权利,减少案件对各方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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